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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开展人事代理的工作意见


【来源:smta.net.cn】【编辑:Admin】【时间:2004-2-20 9:25:16】【点击:

    为进一步搞活人事管理,促进我市企事业人事制度改革,使人事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和广东省人事厅建立和发展人事代理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我市开展人事代理的工作意见。
    一、发展人事代理制度的指导思想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的人事管理模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者授权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运用社会化服务方式和现代化科学手段,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政策规定,代办有关人事业务。人事代理制度的建立,将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相分离,实现了将"单位人"变成"社会人",使企事业单位真正成为独立的用人主体。从而不但畅通了各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流动渠道,摆脱了人事关系、档案等的束缚,形成"能进能出"的良性循环机制,而且减轻了企事业单位原来承担的繁琐的人事管理事务性工作,减轻了原所负担的各项社会福利保障职能的压力。
发展人事代理制度,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事工作两个调整、机构改革任务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我市企事业单位改革的实际,加快拓展人事代理业务,加强人事代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努力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承办人事代理的工作部门
市及各区县(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属下单位的人事代理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市人事局及其属下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人事代理工作业务政策的制定和协调指导,并具体承办市属单位,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汕单位的人事代理业务。
各级代理机构开展人事代理业务时,必须配备熟悉人事工作方针、政策和具体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专门的办公场所和档案资料室,制定人事代理的规章制度、管理细则。
    三、人事代理的对象
人事代理的范围是全市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流动人员。其主要服务对象是:
    (一)各类单位
    1、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及驻汕代表机构;
    2、中央、省和外省市驻汕企业及办事机构;
    3、国有企业及全民事业单位;
    4、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街道企业,民营、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
    5、其他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条件的单位。
    (二)各类流动人员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尚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5、自愿委托的其他各类人员。
    四、人事代理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招聘和推荐业务;办理聘用人员的交流调动、接收和录聘用手续;
    (三)为委托单位聘用人员办理聘用合同的鉴证;为委托单位代理开展考核、培训和人才素质测评业务;
    (四)管理代理单位员工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的认定、考试和晋升申报工作;代办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和有关工资福利、干部退休手续;出具因公或因私出国(境)、自费出国(境)留学和国内报考大中专院校等政审或证明材料;
    (五)为流动人员代理人事关系接转手续,保留其干部身份;
    (六)代办各种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七)代管代理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
    (八)为代理人员提供户籍关系的寄靠服务;
    (九)协调代理合同的执行和人员流动中的争议仲裁;
    (十)根据委托单位(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人事业务和人事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代理机构在受理以上各项代理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渠道和审批权限开展工作。
    五、人事代理的一般工作程序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方式管理,即人事代理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如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人事代理合同协议书内容,按国家现行人事政策法规和规定解决。
    (一)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应提供: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明确委托代理内容和要求;
    2、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个人登记表、聘用合同;
    4、委托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
    (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服务,应提供:
    1、个人签署的人事代理委托书,个人身份证;
    2、应聘或个人流动去向的有关证明材料;
    3、原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调出、解聘或辞职的有关材料。
代理机构审核以上材料同意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协议,确立代理关系,被代理方同时应按代理服务各项目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应服务费用。
    被代理人员人事代理合同期满,应及时办理续约或调出手续,超过半年不办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委托代理单位中的聘用人员,其聘用合同解除中止后,委托单位须于十五日内书面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并通知被辞聘人员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变更合同或调出手续。
    六、开展人事代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人事代理工作的领导。人事代理是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新工作,全市各级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充分认识推行人事代理制度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勇于探索,敢于为先。要根据本单位实际,自愿、自觉地积极参与推行人事代理制度。
    (二)分步实施,加强管理。各级各单位在推行人事代理制度的工作中,要注意结合本单位的条件和实际情况,可考虑采用"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的方式,先开展部分人事业务的委托代理,等条件成熟时再并轨,以保证过渡的平稳安定,也有利于不断补充、完善人事代理新体制。应注意加强对被代理人员的管理工作,从专业、层次、素质表现等方面严格把好进人用人关,并注意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被聘用人员的工作任务、岗位职责及考核标准,明确有关工资待遇、住房福利及双方有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保障福利的承担职责等。
    (三)逐步完善人事代理制度的配套服务体系。对推行人事代理制度的单位,市人事部门将坚持重点优先、优惠的原则,抓好试点先行单位,严格按"服务、高效、准确"的标准,认真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并对推行人事代理制度的单位在选聘进人和各项人事业务工作上给予优先优惠。同时,及时总结经验,加大力度,不断完善人事代理制度相配套的有关政策和各项社会保障服务体系,使这项工作逐步全面、顺利推行铺开。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和中央驻粤各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强化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统一管理的通知》(粤人交[1996]4号)是搞好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 责,严格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使之尽快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唯一合法的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出国(出境)政审、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或晋升、人事关系接转、待业证明等有关业务必须由管理其 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在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无效。
    三、今年上半年,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抓紧做好检查清理工作。检查的重点是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各类人才、劳务中介机构。各有关单位要依 据文件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检查工作结束后,请于七月十五日前 书面将情况上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人事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 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案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 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 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 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199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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