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人才流动服务业和人才市场体系的建设;加强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证人才流动有秩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所属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所属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集体、民办人 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业务范围包含人才流动内容的各类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为沟通人才供需信息,搞活人才流动,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和民办机构经批准可成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成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1、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确需成立为本行业、本单位服务的内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批准。
2、凡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成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机构的性质、资金数额和来源、人才交流场所和工作条件、工作人员数量及素质的情况 以及主管部门的意见等。经审核同意的,凭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的批文,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由企业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五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政策规定,可开展以下几项业务:
1、从事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贮存,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信息等服务。
2、根据需要组织培训,为流动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3、组织各种形式的智力开发,如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等。
4、可以开展与人才流动中介有关的经营业务。
5、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评估以及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为流动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管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流动人员出国政审、流动人员待业保险金的筹集、审批刊发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报刊和电台、电视 台刊登、播放宣传广告和人才供求信息的,须按广东省人事局《关于加强人才招聘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报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后,有关新闻机构方可办理刊发手续。举办人才交流集市,须提前30天报地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类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工作,其活动受当地政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适当的处罚。经教育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颁发以前成立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中介服 务机构,须在本暂行规定颁发后二个月内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其营业执照,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